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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216线由南行驶至省道216线固始县X村路段时,与其前方骑自行车的詹克荣相撞,致詹克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216线由南行驶至省道216线固始县X村路段时,与其前方骑自行车的詹克荣相撞,致詹克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共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对以上事实供认;2、证人黄××证实,其妻子宋某向其打电话称,自己骑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邰××证实,摩托车系被告人的;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某、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詹克荣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詹克荣因颅脑损伤而死亡;7、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詹克荣被送往医院治疗,宋某也到医院治疗,其在妇幼保健院被带到交警大队刑事拘某;8、受案登记表证实群众报案的事实;9、驾驶人信息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已办理驾驶证信息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宋某及詹克荣的个人基本情况;11、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2、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可以对宋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书月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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