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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XX与被告顾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艾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XX省XX市X区XX会XX号。

委托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个体维修安装,住XX省XX市X区XX栋。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X区XX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住某地XX省XX市XX大道北段。

负责人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住(略)。

原告艾XX与被告顾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正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贺雄、袁高林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XX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友、被告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明、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XX诉称,2010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顾XX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小轿车在枫桥湖路鹰山社区门口,与原告艾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艾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后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顾XX负主要责任,原告艾XX负次要责任。经查证被告顾XX驾驶的湘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略)XX,有效期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某告的合某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6元,由被告顾XX赔偿690元。

被告顾XX辩称,被告顾XX已尽到赔偿义务,对原告艾XX财产损失2690元有异议,已超过实际受损范围。被告顾XX对原告艾XX及案外人周君所垫付的医药费等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人民法院查明被告顾XX与被保险人刘启专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刘启专是否应参加诉讼;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艾XX与案外人周君受伤,应通知周君参加诉讼;3、原告顾XX的主张应结合某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依据合某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艾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艾XX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其系城镇户口;

二、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顾XX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

三、湘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湘x号车的所有权人为顾XX;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顾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艾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六、原告父母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拟证明被赡养人艾XX、李XX系原告艾XX的父母,艾XX共三兄妹以及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

七、法医学司法鉴某书、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艾X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

八、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艾XX实际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鉴某300元、放射费42.4元;

九、原告艾XX丈夫叶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护某人员叶军的身份情况;

十、教师资格证、学位证书、毕某、培训授权书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艾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从事的行业是教育行业;

十一、价格鉴某结论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财物损失为2690元;

十二、法医鉴某发票、财产损失评估费发票、停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某70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70元。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七,被告顾XX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对证据八,被告顾XX认为不符合某据形式,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证据九,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受伤后是由叶军护某的;对证据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的具体职业与身份;对证据十一,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某托,没有得到两被告确认;证据十二,两被告对鉴某发票无异议,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某托,不是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停车费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某据形式,应以正式发票为准。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被告顾XX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系被告顾XX向原告艾XX出具收款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原告只提供了其丈夫叶军的身份证明,无法证实原告住某护某是由叶军护某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原告所从事行业是教育行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委托有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对其财产损失作出价格损失认定,两被告在举证期内均未申请重新鉴某,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二,关于鉴某与评估费是实际发生的,且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未提供发票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顾XX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车辆注册信息及交强险保单,拟证明顾XX通过合某途径取得了事故车辆的所有权;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三、医疗费发票、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顾XX为原告艾XX垫付医疗费x.09元,为同一事故受害人周君垫付医疗费及赔偿其他损失1500元。

原告艾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顾XX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艾XX认为医药费x.09元其中的1042.4元是自己支付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对同一事故受害人周君医疗费1091.92元以外的补偿1500元是被告顾XX自愿补偿的。

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顾XX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艾XX在举证时已证实自己支付医药费1042.4元,故应在其医疗费x.09元中扣减1042.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

交强险条款及报案记录,拟证明在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已经超出限额,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

原告艾XX质证认为鉴某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顾XX质证认为诉讼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院认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8日13时21分,被告顾XX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小型轿车在枫桥湖路鹰山社区门口,与原告艾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艾XX与案外人周君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艾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周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艾XX与案外人周君被送往岳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艾XX入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7、8肋骨骨折,住某至2011年3月4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3、适度功能锻练;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计住某74天,花费医疗费x.69元,门诊费264元;案外人周君花费医疗费1091.92元。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6日,原告艾XX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42.4元、鉴某300元。2011年4月1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某所对原告艾XX损伤程度作医学鉴某,同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某所作出平安司鉴[2011]法临检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某书,鉴某结论为原告艾XX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审定;2、伤者艾XX自受伤之日起根据市中医院入院日期计算治疗休息77天,第二次左锁骨取内固定手术治疗休息30天;3、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600元,第二次左锁骨取内固定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某700元。2011年4月26日,原告艾XX委托岳阳市X区价格认证鉴某中心对其受损财物作损失鉴某,鉴某结论为受损财物损失共计为269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顾XX垫付了原告艾XX的医疗费x.69元、门诊费264元,原告艾XX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市一医院放射费42.4元与鉴某300元、法医鉴某70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顾XX垫付了案外人周君医疗费1091.92元,并于2010年12月21日与案外人周君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除前期医疗费外,顾XX再一次性赔偿案外人周君其他损失1500元,协议由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盖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艾XX自2010年3月起开办妮妮亲子幼儿园,从事教育行业。原告艾XX的父亲艾岳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菊子,X年X月X日出生,艾XX共三兄妹。事故车辆湘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目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某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该项目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某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零时至2011年1月19日24时止。庭审后,案外人周君向本院出示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顾XX此次交通事故纠纷已经了结,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和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艾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某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某、有效。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艾XX负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顾XX负担事故责任的70%为宜。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艾XX的主张、确认其损失如下:1、医药费x.09元(住某x.69元+门诊264元+放射费42.4元);2、后期医疗费6600元(医疗费1600元+取内固定医疗费5000元);3、误工费8236.5元(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2天,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教育行业平均收入为x元/年,102天×x元/年÷365天);4、护某4666元(参照居民服务行业x元/年计算,x元/年÷365天×住某74天);5、住某伙食补助费888元(住某74天×12元/天);6、营养费888元(住某74天×12元/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4597.3元(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年×(父亲18年+母亲14年)×10%÷3=4597.3元;10、鉴某、评估费1200(市一医院鉴某300元+法鉴某700元+评估费200元);11、财产损失2690元;12、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合某x.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湘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数额,余额为x.09元(医药费x.09元+后期医疗费6600元+住某伙食费补助费888元+营养费888元+鉴某1200元+财产损失2690元保险公司负担医疗费x元-保险公司负担财产损失2000元)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顾XX负担x.86元,原告艾XX自负5656.23元。被告顾XX已支付原告医药费x.69元(医疗费x.69元+门诊费264元)。多支付的4347.83元应由原告艾XX返还给被告顾XX。关于被告顾XX主张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其垫付案外人周君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2591.92元,因周君在庭审后承诺不再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需追加案外人周君参加诉讼。被告顾XX通过合某途径取得事故车辆湘x号车得所有权,并已变更登记信息,故本案不需追加原车主(被保险人)刘启专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艾XX损失x.97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8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顾XX多支付的4347.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顾XX垫付的赔偿款4347.83元。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艾XX负担310元,被告顾XX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正亚

审判员李贺雄

审判员袁高林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刘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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