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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陕西群力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城镇X区X路X号,现住(略)。

被告陕西群力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人事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荣,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陕西群力电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陕西群力电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陕西群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刘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系因工伤残的复员军人,1994年11月被分配至被告处(原名陕X力无线电器材厂)工作。2000年,因我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克扣工资,并向宝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被告在2001年11月强行阻止我进入车间工作。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并到各级政府上访,要求被告为我安排工作。2010年12月28日,我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我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我的请求,而被告至今未向我送达相关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材料。现我要求:1、判令被告为我安排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为我缴纳2001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x元(118个月×416元/月);3、判令被告为我缴纳1994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医疗保险;4、判令被告支付我2004年10月至2011年8月的生活费x.25元。

被告陕西群力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单位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12月终止,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要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因公伤残的复转军人,1994年11月17日被宝鸡市民政局安置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原名为X七九二厂、陕西群力无线电器材厂。1995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1995年9月25日至2000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书》。2000年8月14日,被告下发了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厂人事字[2000]X号《关于下发陕西群力无线电器材厂〈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和《竞争上岗、岗位聘用、转岗员工管理办法》,载明:“对未能通过竞争上岗的工人由人事部协助有关单位尽可能在本单位转岗培训或在岗提高技能参加下一轮岗位竞争和按比例淘汰;转岗员工分为离岗接受转岗培训及在岗提高技能两部分;在岗提高技能员工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每月发给260元。”2000年10月,原告在竞争上岗和岗位聘用过程中,经考核未能竞争到岗位,被列为转岗人员,按在原岗位培训提高技能办法进行管理,被告向其每月支付劳动报酬260元。2001年6月18日,原告以要求被告补发2000年10月至2001年6月克扣的工资2200元、为其确认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今后不能再克扣工资、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4日,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仲案字[2001]第X号裁决书,以理由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同年8月,原告因不服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以同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200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理由不足、缺乏证据、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日,被告工作人员找原告谈话,告知被告要在10月中旬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9月24日,原告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作出“维持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2001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车间工作时,被告方告知其已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劝其立即离厂,原告随离开被告处。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1年11月份劳动报酬120.30元。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缴纳至2001年10月。12月24日,被告以厂人事字[2001]X号文件作出《关于解除、终止罗钊等10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即在被解除、终止人之列。同日,被告将原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宝鸡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后原告于2002年1-7月向陕西省、宝鸡市两级人大常委会、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上访。2010年12月28日,原告又向宝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生活费等。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宝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宝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何某工资存折、军人伤残证和被告提供的宝劳仲案字[2001]第X号裁决书、本院(200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宝鸡市失业职工登记表、原告《民事上诉状》及原、被告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1995年9月25日至2000年9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1年11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持有异议,离开被告处,此时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一直未去被告处上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书面裁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直至2010年12月28日才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8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其申诉请求,后原告虽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经审查其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其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高强

审判员许某星

人民陪审员袁宗利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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