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某甲,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印,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某乙,男,成年。
原告穆某甲诉被告穆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甲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甲诉称,2011年2月17日,被告穆某乙因家中有急事,向我借款x元,说三天归还;后来又借我1000元;到期后,被告不仅未归还借款,还说些不道德的言语;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穆某乙立即给付我借款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穆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被告穆某乙借原告穆某甲现金x元,向原告穆某甲出具了借据,被告穆某乙至今未将该借款偿还给原告穆某甲。
上述事实,有原告穆某甲陈述及其提交的2011年2月17日穆某乙借据一份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穆某乙于2011年2月17日借原告穆某甲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穆某乙至今未将该借款偿还给原告穆某甲,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故依法应由被告穆某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穆某甲关于判令被告穆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穆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穆某甲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的承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穆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穆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红周
助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艳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