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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系上诉人张某甲之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36岁,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郑永军,被上诉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董某和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向被告所在的信阳市X村交纳了4250元宅基地使用费后,经五星乡X镇建设管理所许可,在平西村X组为张某甲审批的宅基地上建起了一幢面积约171.28平方米的住宅楼。由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自2002年起被告张某甲一直在荥阳等地打工,与原告董某分居生活。被告张某甲打工期间,平西村X组X年至2007年度应分给被告张某甲的补助,在原告董某、被告张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由被告哥、嫂张某甲军、张某甲刚和张某乙领取,共计x元。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3月13日借给彭某成的x元现金至今未得到偿还。原告董某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也同意离婚,因双方就房屋归属未达成协议而调解未果。

另查明,经委托信阳市同创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双方位于平西村X组的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人民币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董某、被告张某甲双方均同意离婚,对原告董某的诉请,予以准许。房屋系双方婚后所建,双方对房屋所有权未约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的宅基地是平西村X村民的住房而审批给被告张某甲的,房屋应判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应按房屋价值的一半补偿给原告。被告张某甲借出的x元借款及被告张某甲亲属领取的x元补助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依法平均分配。原告董某辩称被告张某甲的征地补偿款x元和个人存款x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张某甲又不予承认,故不予采信。双方均未提供有其它家庭财产的证据,对原告董某要求判二层楼房及家具归其所有、x元红利补助、x元借款、x元占地补偿款和被告张某甲x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双方共同债权x元,原、被告各享有x元。三、位于信阳市X村X组的房屋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补偿给原告一半房屋价款x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董某、被告张某甲均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从审批到投资都是上诉人办的,董某只是个帮工,董某在帮工期间未与上诉人结婚,原审认定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地皮是上诉人村X组分给上诉人的,评估应评估地皮上的建筑物价值,同时应由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答辩人董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退还上诉人张某甲。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崔仁海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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