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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诉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果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果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

原告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工控公司)与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果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果园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工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龙果园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工控公司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20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而被告却并未按期支付相关合同款项。现仍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时某从2010年7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龙煤业果园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0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许继工控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鑫龙煤业果园公司给付原告许继工控公司货款184.04万元,下欠x元至今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验收单及清单共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银行转款单三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许继工控公司与被告鑫龙煤业果园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鑫龙煤业果园公司购买原告许继工控公司工业品,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果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果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跃

审判员户月娟

代理审判员庞红梅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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