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李小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人民币9212元,并口头约定2010年2月以前全部还清,否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212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66‰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2月30日史某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史某欠原告现金9212元的事实。
被告史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在原告开设的彩票店内购买彩票下欠彩量票款9212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王某人民币玖仟贰佰壹拾贰元整(小写9212.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9212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66‰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在原告王某处购买彩票累计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史某应及时偿还原告王某欠款。被告史某出具欠据时,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故原告要求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但被告经原告起诉催收仍未付,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史某支付原告王某彩票欠款9212元,并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谭文先
审判员李小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