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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某、蔡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6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息2.5%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周某归还借款需提前壹个月通知原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二被告发出《关于催付借款事宜律师函》二份,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蔡某对被告周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某、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某人民币100,000元,月利息2.5%,每月2,500元,归还前需提前壹个月通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为周某。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付借款的信函,但二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5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

再查明:户名为王某、账号为x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及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均有2006年12月16日支取现金100,000元的记录。

诉讼中,原告申请的证人万某向法庭称述,其系周某开办的某车行职员。2006年12月16日,周某向王某借款。其陪王某至银行取款100,000元,后王某将该款项交于周某,周某向王某出具了借条。

以上事实,由借条、存折、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人口信息资料、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通过催款函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故二被告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动调整至4倍,予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0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蔡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周某、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王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某、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贵荣

审判员唐婵凤

代理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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