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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驻马某市华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咨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警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驻马某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驻马某市华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某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现用名王某锋),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驻马某市华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仪咨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赵丽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华仪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租房中介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50元。原告如约支付了服务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虚假的房屋信息,假房主陈洁收取原告4800元的租赁费后,携款潜逃,实际上被告提供的房屋房东不是陈洁,并且该房已出租给别人。现因被告未尽注意义务,将虚假的房源信息提供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数千元的损失,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仪咨询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并收取50元的费用属实,但原告抄了房源信息的电话号码后自己联系出租方,原告没有核实对方的身份、房产证,并私下与出租方签订合同,其交纳租金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同意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原告为租赁房屋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一房地产咨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服务费50元。被告先是安排公司人员带领原告看房,后因未达到原告满意,遂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为原告抄写了几处房源出租方登记的电话号码,双方均同意由原告自行与对方联系看房。遂后原告自称因被告提供虚假的房屋信息,致使原告被假房主陈洁骗取了4800元的租赁费,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纳服务费5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出租房源信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居间合同成立并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陈洁骗取的4800元房租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其次原告仅提供了陈洁的收条,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否遭受了4800元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驻马某市华仪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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