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自卸货车行驶至汝州市干法水泥线蟒川石灰窑路段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赵X权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X权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杨X东受伤,被告人王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杨X东经抢救无效于次日2时30分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赵X权死于车辆碰撞后碾压所致的头颅毁损伤,杨X东死于车辆碰撞所致的创伤性休克。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杂发后,被告人王某近亲属已赔偿赵X权近亲属x元,赔偿杨X东近亲属x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娄某、张某、朱X灿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国强
审判员张某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