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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与潘xx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xx

委托代理人:刘夏生,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x

一审被告:苏xx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贺州公司)因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1)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少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小莉、赖雳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雯雯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安邦贺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xx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杨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望高镇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至国道323线x+400M路段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桂x号二轮摩托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发生。交某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了第(略)B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事故路段,没有认真观察路面上的交某情况,遇有行人横过公路时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避让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某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因素。当事人潘xx在事故路段从没有人行横道亦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认真观察路面车辆来往情况,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规定,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因素。根据《道路交某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1、当事人杨xx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2、当事人潘xx应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8天,原告为医治创伤花费了x.0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杨xx赔偿了原告4750元:被告安邦贺州公司赔偿了原告x元(系直接划款入钟山县人民医院帐户)。2011年1月8日,原告的钟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入院日期2010年6月24日;出院日期2011年1月8日;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近期可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约x元;住院期间需陪人2人15天,余需陪人1人。2010年6月28日,钟山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对原告作出了钟公技鉴(法)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潘xx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苏xx于2009年8月6日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某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2011年1月24日,受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作出了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具鉴定意见:一、潘xx因道路交某事故受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属IV(四)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属x(十)级伤残;二、潘xx因道路交某事故受伤致躯体残疾后护某依赖程度属部分护某依赖。2010年12月16日,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杨xx犯交某肇事罪向该院提起公诉。2010年12月22日,被告杨xx因本案交某事故涉嫌犯交某肇事罪被逮捕。在刑事诉讼中,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12月27日,原告向该院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2010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了(2011)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撤回起诉。2011年1月11日,该院作出了(2011)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xx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该院作出的(2011)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杨xx在贺州市看守所服刑。原告系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人员,本案交某事故发生时年满71周岁。另查明,肇事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安邦贺州公司投保交某险,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从2008年2月起,我国的机动车交某险的赔偿标准变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前,被告苏xx常年不在家,无法对其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实施监督和管理。因此,被告苏xx对本案交某事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该院不予审理;应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某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和钟山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的第(略)B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按下列计算:1、医药费x.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天×40元/天=7920元;3、护某=(农、林、牧、渔业x元÷250天×198天)+(农、林、牧、渔业x元÷250天×15天)=x.68元;4、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20年一原告实际年龄71岁一60岁)]×四级伤残赔偿指数70%+[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20年一原告实际年龄71岁一60岁)×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80%=(x元)+(2865.6元)=x.6元;5、残疾护某依赖护某=农、林、牧、渔业x元×9年×33%=x.8元;6、精神抚慰金yynw院酌情支持x元;7、鉴定费、出诊费1750元;8、交某该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x.16元。被告安邦贺州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某、康复费、交某、精神抚慰金;因此,被告安邦贺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6元、住院护某x.68元、残疾护某依赖护某x.8元、交某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8元。被告安邦贺州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因此,被告安邦贺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x元(已于2010年7月9日赔付)。被告安邦贺州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仍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杨xx承担70%。因此,被告杨xx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16(已减除已赔偿的4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某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xx残疾赔偿金、护某(包括残疾后护某)、交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08元。二、被告杨xx应赔偿原告潘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16(已减除杨xx赔偿的4750元);三、驳回原告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公告费707元、司法鉴定费、出诊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557元,由原告承担1667元,被告杨xx承担3890元。

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交某险保险责任。(一)桂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无证驾驶及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另外,《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某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交某险条款》是经授权由中国保监会审批制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推行的强制性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以及受害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交某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肇事的,保险人除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见,受害人的损失只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两种,财产损失并不是指单纯的财物损失,它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再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都是一种可以用固定物化的标准衡量的损失,从本质上来讲,物化的损失,应该属于财产损失。财产损失并不是单纯的指财物损失,应该将其放在法律条文里面做体系解释。(三)交某险合同条款是全国统一适用的合同条款,投保人是自愿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就应该最大诚信地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四)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某工具,为了将危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国家制定了严格的法律。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所产生的风险,是任何一家保险公司都无法预测的。国家交某险制度出发点是为了给交某事故受害者给予及时的救济,但是这个前提是在不触碰交某险绝对和相对免赔的情况下。《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无证驾驶发生交某事故的致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执行。保险的本质是分担风险。本案中,杨xx本身具有极大的主观过错,正是由于其无证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交某险虽具有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公益性特征,但不能以牺牲多数被保险人利益而救济个别有主观过错的被保险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对被上诉人潘xx的赔偿责任,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也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也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住院护某及伤残护某计算,应以2010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43.4元/天进行计算。2、交某:被上诉人的交某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3、精神损失费:被上诉人潘xx要求我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国制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目的就是对加害人进行制裁,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潘xx要求我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现行的司法解释里已经有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都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从理论上分析,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其一定的刑罚,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该案中,侵害人杨xx已经被判处一定刑罚,并在服刑中。因此,不应得到精神损失费的支持。(3)被上诉人潘xx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也过高,不合理。受害人在该交某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对自身精神损失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某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潘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xx的行为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一审判决对赔偿项目计算合法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x、一审被告苏xx没有进行口头或者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某的证据。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安邦贺州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的护某、交某、及精神损失赔偿金是否合法有据。

一、关于上诉人安邦贺州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某本案被上诉人杨xx无证驾驶致本案被上诉人潘xx受伤,对于被上诉人潘xx的各项损失上诉人安邦贺州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宗旨是为了保护某救助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身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以使受害人在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能够得到及时求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明确规定只有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才是唯一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无论交某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都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某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种情形分析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的赔偿金、医疗费用等项目。同时《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交某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损失和费用中,并未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因此,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某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仍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受害人潘xx的损失应该属于财产损失,在被上诉人杨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交某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护某、交某、及精神损失费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10年法定工作日为250天,护某天数为213天,一审判决确认护某x.68元正确。200元交某,属于被上诉人潘xx因交某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有被上诉人提交某票据证实,一审判决确认交某200元正确。被上诉人潘xx因本案交某事故受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属IV(四)级伤残,致颅骨缺损属X(十)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一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损害结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适当,对于上诉人主张某不是侵害人,被上诉人潘xx要求其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在其赔偿的项目范围内。上诉人的主张某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少勋

代理审判员吕小莉

代理审判员赖雳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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