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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丙,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李某某于2009年12月组织杨某丙、“忍伢”等人在(略)文化宾馆进行“捞鸡”赌博时,因缺少赌资,打电话联系了临湘市人陶某(现在逃)来“放码”(即放高利贷),并由其担保。杨某丙、“忍伢”分别在陶某手中借款x元。后杨某丙、“忍伢”一直未还钱。2010年3月27日中午,曹猛(现在逃)邀集被告人杨某丙及彭某丁(现在逃)找李某某要钱,并一起乘车去临湘市X镇拿了二把砍刀,来到云溪区。曹猛打电话给李某某要其带他去杨某丙、“忍伢”家里讨要陶某的欠款,李某某表示同意,并随后在云溪区X镇“文萃”茶楼门口上了曹猛、杨某丙等人乘坐的车。当日14时许,因李某某没有找到杨某丙和“忍伢”,杨某丙便拿刀架住李某某,并将其带到路口镇曹峰水库上,强迫其打x元欠条。李某某不同意,曹猛、杨某丙、彭某丁等人便用刀背、石某、拳脚对其实施殴打。后陶某赶到曹峰水库,强迫李某某打了x元的欠条,并在当日17时许将李某某放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丙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丙的户籍资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且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杨某丙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用刀架住被害人李某某,并用刀背、石某、拳脚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轻伤,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上诉提出,1、被害人骗钱在先,才导致上诉人等对其实施殴打,被害人有过错;2、上诉人没有用凶器打被害人,只用拳头打了几下,被害人的轻伤不是上诉人殴打形成,不应认定为主犯;3、案发后,上诉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丙伙同曹猛、陶某等人为讨要高利贷借款,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并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丙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杨某丙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持刀架住被害人李某某,对其实施威胁,后又与同伙一起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共同致被害人轻伤,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其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丙上诉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因上诉人杨某丙一伙找被害人李某某讨要高利贷借款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责任,且上诉人杨某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事实和情节属实,原审判决基于杨某丙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当,上诉人杨某丙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李某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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