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X区世纪华庭X号楼,将宁某放在楼道内的一辆黄色都市佳人牌电动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900元。
2011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X区世纪华庭X号楼,将刘X峰放在楼道内的中久牌自行车盗走。经物价评估,该自行车价值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宁某、刘X峰的陈述,证人崔某、代X玲的证言,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