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株石法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陆某申请宣告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申请人陆某之妻。
申请人陆某述称:2009年11月,被申请人周某因脑出血昏迷,后住院治疗至今。现周某一直不能说话,生活不能自理,无自主意识状态,无正确辨别能力。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确认申请人陆某为被申请人周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陆某系被申请人周某丈夫。2009年11月份,被申请人周某因脑出血,在株洲市田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目前被申请人周某仍无自主意识状态,无正确辨别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某于2009年11月份因脑出血住院治疗后,至今仍无自主意识状态,无正确辨别能力,确属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陆某为周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