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1992年11月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村X组,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68年10月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村X组,系原告之母。
被告孙某,男,现年30岁,汉族,陕西乾县X村X组,农民。
原告马某与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元月7日,原告放学沿312国道上行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回家,当原告行至312国道x+x处时,与被告无照驾驶的无牌五羊125型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严重某伤。后原告被及时某往乾县中医医院诊治,在进行急诊救治后,因病情严重,又于当日转至陕西中医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54天,诊断为:1、急性重某闭合性脑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闭合性脑部损伤;5、左股骨干骨折,右胫绯骨开放骨折;6、下颌骨骨折。后因下颌骨手术需要,又转至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手术,住院18天。原告虽经多方治疗,花费巨额医药费,但仍需二次手术。此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但事发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治疗费,余款拒不支付,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很大的损害,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x.87元、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辅助器械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x.40元(含医药费x.87),诉讼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
1、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乾县中医院、陕西中医院附属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时某为共计72天。
3、医疗票据7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花费合计x.87元。
4、交通费用票据合计576元。
以上证据经审查,证据1、2、3、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7日,原告放学沿312国道上行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回家,当原告行至312国道x+x处时,与被告无照驾驶的无牌五羊125型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严重某伤。后原告被及时某往乾县中医医院诊治,在进行急诊救治后,因病情严重,又于当日转至陕西中医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急性重某闭合性脑损伤;2多发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闭合性脑部损伤;5、左股骨干骨折,右胫绯骨开放骨折;6、下颌骨骨折。住院治疗54天,后因下颌骨手术需要,又转至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手术,住院18天。此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治疗费,余款拒不支付,原告花费医药费x.87元、交通费576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在未某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无照驾驶五羊125型二摩车在312线非机动车道与放学回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严重某伤。经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x.87元,交通费576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某供伤残等级和医疗辅助器械费用的相关证明,故原告要求伤残等级赔偿和医疗辅助器械费用,依法驳回。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后续治疗费并未某际产生无法确定,原告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医药费x.87元,交通费576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以上合计x.87元(含被告孙某已赔付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琳
审判员曹都来
审判员庞显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彦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