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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某武某播电视局、焦作市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某、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某物件致人损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武某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蔺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元钧,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某告修武某播电视局、焦作市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某、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某物件致人损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强、被告修武某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告焦作市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宁源电力公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同心电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元钧到庭参加诉某。审理期间进行某计入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是鲁x、鲁x挂车车主,马××是原告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5月21日8时许,马××驾驶鲁x(鲁x挂)重型半挂汽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某至同心电缆公某门前右转弯时,车辆和被告广电局光缆、被告宁源电力公某的通讯电缆相撞,马××上车排障时被电缆线挂倒,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10年5月24日死亡。被告广电局光缆和被告宁源电力公某的通讯电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架空高度及未设警示标志是造成马××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同心电缆公某违规抬高架空电缆线下地面是造成马××死亡的另一个原因。因此三被告应对马××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6月2日,原告与马××的继承人达成协议,赔偿医疗费、护某、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赡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在马××住(略)。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某,可以向被告进行某偿,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电局辩称,1、车辆挂撞通讯电缆的法律性质是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车辆超高装载,司机肇事后不予报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司机攀上6米高车体,其性质是从事高空作业,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责任。3、原告作为雇主,对因其雇员自身原因的损害赔偿数额是自愿行某而不是法定数额,无权以此对外追偿。4、答辩人不是电缆及设施所有人,且通讯电缆同司机摔伤之间不存在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关于宁源电力公某是否设警示标志和同心电缆公某是否违规抬高地面,同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予答辩。

被告宁源电力公某辩称,原告起诉某我公某无关,电缆不是我们的,也不是我们架设的,我公某属县电力局附属单位,经周某供电所通知,我们只是对电缆进行某抢修。

被告同心电缆公某辩称,1、2010年4月21日我公某和山东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某签订了铝杆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某负责货物的运输,交货地点为我公某仓库,货物路途出现问题由山东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某负责。合同签订后山东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某和周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周某雇佣马××为司机负责运输货物,以上为本案的事实。2、马××的死亡是架空电缆造成的,我公某没有任某违法行某,也没有任某过错,我公某并不是造成马××死亡的侵权人,马××的死亡和我公某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的陈述和事实不符,通过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进入我公某的地面高度和丰收路完全相同,如果用水平仪测量可以看出进入我公某的地面比丰收路还要低一点。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某承担责任某诉某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修武某公某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证明2010年5月21日8时许,马××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汽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某至同心电缆公某门前右转弯进厂时,因装载货物超高与广电局的光缆及宁源电力公某的通讯电缆相挂,造成财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站在车头保险杠上拉拽挂在左侧后视镜上的电缆拉线时,被拉线打翻摔到地上致头部损伤住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4日死亡。

2、事故现场照片15张(从事故卷宗中复印),证明被告广电局光缆和宁源电力公某通讯电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架空高度及未设置警示标志,同心电缆公某电缆违规抬高架空电缆下的地面及三被告擅自拆除线杆,三被告对马××的死亡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地网通讯验收规范及工业企业通信设计规范各一份,证明跨越公某、经常通卡车的大车路、城市街道时,最低电缆或导线距路面最小净距为5.5米。被告广电局光缆、宁源电力公某通讯电缆架空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事发前离地面4.5米,后拆除一根线杆,高度为3米左右。三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2010年5月23日被告广电局的授权委托书、6月8日薛晓哲收到条、2010年6月8日被告宁源电力公某收款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广电局委托薛晓哲处理广电局与鲁x车辆造成线路损坏一事,被告广电局收到原告赔偿款1000元,被告宁源电力公某收到原告抢修款7500元。

5、原告身份证明、马××驾驶证、行某、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为马××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

6、第91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马××住院三天,于2010年5月24日死亡,花费医疗费x.03元。

7、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某、收到条各一份,证明马××的母亲为陈××,妻子为陈××,子女三人分别为马××、马××、马××,五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已赔偿马××医疗费、护某等相关费用共计x元,实际损失为35万元,因为马××有过错,只赔偿x元。原告赔偿后,享有追偿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广电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此证明证实原告被电缆拉线击伤,而不是被电缆、光缆击伤,而光缆及线杆为省有线电视所有,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电缆拉线是广电局所有。司机受损害的事实不真实,其是自行某倒在地。证据2的照片中,没有任某一张能够证明马××受伤。1-3张照片上,没有X号线杆,也没有见到被人为拆除的情况。4-6张照片除第五张看不明白,其他二张恰恰证明有明显的警示标志。7-15张照片,其中第14张证明车辆的高度不低于4.5米。架设缆线时高度只要求与农作物保持0.6米距离,经交警队勘察现场,被挂翻的线杆底部到线杆顶部为6.3米,缆线架空高度远远超出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规定,车辆离地高度不得超过4米,照片能显示原告车辆超高,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上作出明确责任某定,原告明知责任某司机,起诉某电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3中的网通线路验收规范不适用本案,本案发生地点既不是公某也不是土路,规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退一步讲本案中缆线原来的架空高度并未低于规范的要求,是因地面高度提高而使缆线与地面净距变短。线杆不属广电局所有,也不是广电局擅自拆除。工业企业通信设计规范不齐全,无法质证。广电光缆架空高度按照原告提供工业企业通信规范附录二第2项规定“在农作物地区,最低电缆或导线与可能种植的最高农作物最小净距为0.6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的司机受伤同被告广电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000元赔偿款是针对被告广电局光缆损害予以赔偿,收据和交警队卷宗调解书证明被告广电局光缆被挂断,司机受伤不可能是光缆所伤,原告承认马××受伤是因电缆。被告广电局受到财产损害不可能承担马××的损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已放弃追偿权。对证据5、6、7质证认为,医药费票据在收款时间后,对收到条、公某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宁源电力公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公某只是一个私营企业,在外无电缆等固定资产,电缆不是我们的,本案和我们无关。事故科未通知我们,而是周某供电所通知我们去抢修电路,抢修是为了挣钱。对证据2、3不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但马××死亡与我公某无因果关系。对证据5、6、7质证意见同被告广电局。

被告同心电缆公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异议有:1、我公某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2、拆除X号电杆不是我公某所为,当时有无电线杆X号不清楚;3、我公某未提高公某门口路面高度,进入厂区X路X路低一点;4、我公某于2009年初建厂,建厂需钢结构从丰收路通入厂内,本案之前好多车辆都进入厂区,都未出现挂住缆线的情况。原告称货物高度为4.5米,马××死亡时线路高度为3米左右,说明缆线的高度不是长期为3米。公某门口路面是否抬高与马××死亡无关;5、原告运输此类货物以前有过,建厂之前为一片农田,门口场地不属于我公某,土地证上显示我们可以使用从丰收路中间线到厂门口的场地。门口路面是公某于2009年底修的,最后一次修路时间为2010年4月份,加厚30公某,建厂时土地比丰收路低30公某,2010年初公某开始生产。6、我公某修路之前,电业局换过一根线杆,线杆所有人是谁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质证意见同被告广电局。

被告广电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司机马××负事故全责,广电局与事故无关。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在司机死亡后与被告广电局、宁源电力公某达成协议,此事了结,双方互不追究,原告无追偿权。

3、现场草图,证明路基高1.1米,架空距离高6.3米,证明缆线高度符合规定。

4、照片2张,证明内容与草图相互印证,同时证明光缆所有权人是河南有线电视。

针对被告广电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没有客观反映事发经过,没有记载广电局光缆距地面高度,而实际高度为3米多;没有写清同心电缆公某门前X号线杆拆除情况,更未记载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同心电缆公某抬高地面情况。调解书只是三方就被告宁源电力公某、广电局的维修费用达成的协议,并未对马××的损失进行某解。原告赔偿马××损失后,可依法追偿。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照片,而是在田某中照的,不能认定光缆、电缆架空高度符合国家规定,广电局作为管理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场草图显示车辆与缆线接触点距地面4.37米,更能证明被告所架线杆不符合规定,事发时缆线距地面应为3米多。交警队勘验的门口东西两侧翻倒的线杆并不能证明缆线距地面的实际距离。

被告宁源电力公某、同心电缆公某对被告广电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同心电缆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是与山东荏平信源铝业有限公某签的运输合同,我公某并未委托原告运输。

2、照片12张,证明我公某未抬高路面,即使按照原告说法,同心电缆公某抬高30公某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X号线杆是否存在还不清楚。

针对被告同心电缆公某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同心电缆公某门前所垫路面宽度在60米-80米之间,缆线上还有一个钳,应为X号线杆所在位置,因该线杆正对其大门,故被拆除。交警队勘验的结果表明公某门前的路面垫高了1米多。被告广电局、宁源电力公某对被告同心电缆公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宁源电力公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某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广电局提供的证据1、2相印证,能够证明马××驾驶的重型半挂汽车与被告同心电缆公某大门前的缆线相挂,被挂缆线为被告广电局的光缆及被告宁源电力公某的通讯电缆,马××自行某障时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2与被告同心电缆公某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根据缆线上的标志及线杆的编号,能够证明被告同心电缆公某大门前少了一根线杆支撑缆线。被告同心电缆公某大门前的场地路X路路面高度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工业企业通信设计规范已废止,本地网通讯验收规范中规定最低缆线到公某地面垂直净距应为5.5米。原告提供的证据4、5、6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事发后缆线及线杆被损坏,经交警队处理,被告广电局及被告宁源电力公某已收到原告赔偿款。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公某及收到条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公某及收到条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广电局提供的证据1、2、3、4均来源于修武某交警大队的事故卷宗,证据1认定马××驾驶的车辆上的货物超过4米,与缆线相挂后,造成被告广电局及被告宁源电力公某的缆线及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广电局及被告宁源电力公某不承担责任。证据2证明对于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广电局、被告宁源电力公某达成赔偿协议。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同心电缆公某大门前水泥路面两侧的土地上翻倒两根线杆,经交警队勘验,西侧一根缆线距地面7.9米,东侧一根缆线距地面6.3米。被告广电局及被告宁源电力公某的缆线架空高度符合规定。证据4其中一张照片的缆线上印有“河南有线电视网络”字样,但并不能证明该缆线的所有权人为河南有线电视。

对于被告同心电缆公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同心电缆公某未委托原告运输货物。证据2为事发后拍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同心电缆公某大门前的路面只垫高了30公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9时50分许,马××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丰收路由西向东行某至被告同心电缆公某门口处右转弯时,车上的货物与公某门前架设的缆线相挂,致缆线被挂断及部分线杆翻倒。事故发生后,马××站在车头保险杠上,拉拽挂在车左侧后视镜上的电缆拉线时,被拉线打翻摔到地上致伤,于5月21日11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无效于2010年5月24日14时死亡,花费医疗费x.03元。事发后,修武某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进行某场勘验,勘验结果主要为:马××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最高点距离地面4.55米,货物与缆线接触点距离地面4.37米,被告同心电缆公某门前路高1.1米。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马××驾驶车辆所载货物高度超过4米,致被告广电局的光缆及宁源电力公某的通讯电缆被挂翻损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6月23日被告广电局委托薛晓哲,被告宁源电力公某委托王占峰到交警队处理缆线损坏一事,经交警大队调解,2010年5月21日,原告周某与薛晓哲、王占峰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马××驾驶车辆所载货物超高造成宁源电力公某的通讯电缆、线杆及广电局的光缆、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车主周某赔偿宁源电力公某材料费、维修费7500元,赔偿广电局材料费、维修费1000元”。2010年6月8日薛晓哲收到原告赔偿款1000元,被告宁源电力公某收到原告赔偿款7500元。

另查明,被撞缆线下地面在被告同心电缆公某建厂前原为农田,当时被告广电局及被告宁源电力公某的缆线架空高度符合规定。被告同心电缆公某2009年建成,2010年初公某开始生产运营,门前路面最后一次为2010年4月整修,高度与丰收路(公某门前公某的名称)高度一致。被告同心电缆公某大门前少了一根线杆。马××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某某,实际车主为原告周某,马××为原告周某雇员。马××母亲陈××,X年X月X日生,妻子陈××,X年X月X日生,长女马××,X年X月X日生,次女马××、儿子马××X年X月X日生。五人均为山东省农村居民。2010年6月2日原告赔偿马××各项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马××驾驶车辆所载货物与被告广电局的光缆及被告宁源电力公某的通讯电缆相撞,马××自行某障时摔倒死亡,作为缆线所有人的被告广电局及宁源电力公某有义务对缆线进行某视及维修,因事发时缆线与货物接触点为4.37米,缆线的架空高度不符合规范5.5米,且被告同心电缆公某门前的缆线少了一根线杆支撑,该线杆由谁拆除的举证责任某于三被告,因此认定被告广电局的光缆及被告宁源电力公某的缆线高度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广电局及宁源电力公某对马××的死亡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同心电缆公某在缆线下施工修缮路面,并私自垫高路面,是缆线与地面净距变短的重要原因,故应对马××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马××自行某障存在过错,其应承担50%的责任。缆线损毁的赔偿款原告已赔付给被告广电局及宁源电力公某,所以被告广电局及宁源电力公某辩称缆线不为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周某作为马××的雇主,马××送货过程中死亡,原告对马××承担赔偿责任某,可以依法向三被告追偿。马××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03元,其余损失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某为381.1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陈××、马××、马××、马××四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马××总损失合计为x.15元,三被告共承担50%的份额即x.58元,原告请求x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武某广播电视局赔偿原告x.52元(x.15元的10%)。

二、被告焦作市宁源电力工程有限公某赔偿原告x.52元(x.15元的10%)。

三、被告焦作同心电缆有限公某赔偿原告x.55(x.15元的30%)。

上述款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某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广电局承担220元,被告宁源电力公某承担220,被告同心电缆公某承担710元,三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某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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