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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与被上诉人石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上诉人石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星光,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与被上诉人石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石某丙申请仲裁,花垣县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花农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确认石某丙对争议地享有经营、管某、使用权,石某甲、石某乙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石某甲、石某乙的诉讼请求,石某甲、石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9日作出(2009)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花垣县人民法院重审。花垣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0年8月15日作出(2010)花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石某甲、石某乙的诉讼请求,石某甲、石某乙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被上诉人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星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审判决认定,石某甲与石某丙是同胞兄弟,二人的母亲叫唐连妹,诉争之地位于石某甲房屋东侧,属于(略)所有,在我国实行农业集体化期间,接溪村X组将该地分给唐连妹作自留地,1979年石某甲经唐连妹同意在靠西边的半边自留地上建起了其现在居住的三间木瓦房,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唐连妹与石某丙一户八口人参加家庭承包,唐连妹在办理农转非关系时,是石某丙卖粮为其办理粮食关系的。2008年初,石某甲与其子石某乙在争议地上开挖屋基准备建房,遭到了石某丙的阻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略)与龙潭国土所派员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08年8月3日,龙潭国土所给石某甲下发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8月8日石某甲、石某乙继续在争议地上施工,同年8月25日,石某丙向花垣县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7日,花垣县土地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一、石某丙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经营、管某、使用权。争议地四周界限为:东以石某红、石某二土坎为界,南以唐连妹(已故)老屋屋檐滴水为界,西以石某甲、石某乙现居住木房东当头屋檐滴水为界,北以竹林(石某甲原自留地)为界;二、石某甲、石某乙停止对争议地的侵权行为;三、驳回石某丙的其他申请请求。该仲裁裁决送达后,石某甲、石某乙不服,故诉至该院,在原审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重审判决认为,我国的宅基地制度是实行许可制度,当事人要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必须向有关主管某门申请,经主管某门审批颁证确认后才能形成物权。本案中,原告石某甲、石某乙主张争议地宅基地,虽然提供了大量证人证言,但未提供该争议地已经国家主管某门确认为其使用的宅基地证,原告石某甲、石某乙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石某甲、石某乙负担。

石某甲、石某乙不服重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和被上诉人石某丙原来均属于花垣县X村第七生产队村民,1977年第七生产队划分为第七组、第八组。石某甲和石某乙分在第八组,石某丙分在第七组,村属自留地按原来分配不变。而本案争议地是现在的第七组范围,而一审法院和花垣县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均忽略了现在的第七组和第八组就是原来的第七生产队演变过来的。因此,一审法院和仲裁委员会认定争议地是第七组范围,而认定两上诉人不属于第七组成员。上诉人石某甲在1992年前是接溪村农民,1979年母亲唐连妹将屋后的竹子地送给上诉人建房,上诉人在竹子地上建房,1985年将该房整体移动七、八米,其移动后的新屋场也是竹子地,上诉人一直管某至双方发生纠纷。石某丙在此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二、一审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对事实理解有误。上诉人对争议地管某、使用近28年,并依法按程序逐级办理报批手续。上诉人认为该争议地是上诉人的老宅基地,虽然该宅基地还没有发证,但是上诉人一直经营、管某、使用着这块地;三、一审法院认定我没有争议地的宅基地使用证,但被上诉人石某丙也没有国家主管某门确定该争议地为被上诉人的合法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花垣县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花农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请求依法认定该争议地由上诉人享有合法经营、管某、使用的权利。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石某丙答辩称:一、上诉人石某甲现所居住的三间木房是1979年石某甲征得唐连妹同意后在唐连妹的自留地上所建,而不存在1985年石某甲木房整体移动之事。唐连妹的自留地除1979年石某甲建房占地外,其余的自留地(包括争议地)仍一直由唐连妹家庭经营户经营管某,不存在石某甲管某、使用28年;二、争议地七组的土地,一直分给七组成员唐连妹作自留地,不存在是上诉人的老宅基地。争议地是自留地,属农用地,不是建设用地,而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也认可争议地是农用地。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是宅基地,然而又提供不出争议地是宅基地的合法有效凭证;三、争议地是唐连妹的自留地,并且一直没有调整过,一直由唐连妹、石某丙家庭经营。上诉人系原告,然而却举不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地权属归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法律后果。请求撤销花农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不能作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是仲裁行为,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四、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确认争议地由上诉人享有合法经营管某、使用权,因该请求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上诉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2010)花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重审判决。

在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石某甲和被上诉人石某丙究竟谁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其实质是争议地使用权的确权纠纷。上诉人石某甲主张争议地是其母亲唐连妹生前送给他的宅基地,而被上诉人石某丙则主张争议地是他继承其母亲唐连妹的自留地,应由其继续享有使用权。从相关证据来看,有一点可以肯定,该争议地是唐连妹生前的自留地,由唐连妹生前经营、管某、使用,上诉人石某甲和被上诉人石某丙均没有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承包合同。

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不服花垣县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花农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向花垣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是:1、撤销花农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2、确认争议地为原告家原二间三柱六木房和一间灶房的宅基地、废弃地(竹子地),不是唐连妹(已故)家自留地(农药地)。在一审法院初审庭审中,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明确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就只有一个诉讼请求,即撤销花农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是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本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确权纠纷,确权属于行政职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某门申请解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仲裁的受理范围与法院的受理范围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只有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所产生的纠纷才属于仲裁和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实际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该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范围,属无权仲裁,明显不当,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确权也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某门申请确权解决。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重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明显不当。综上所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花垣县X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花农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石某甲、石某乙和被上诉人石某丙各负担一半。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肖芳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某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某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某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某。乡X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某。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X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某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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