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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与被告侯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与被告侯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侯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在灵宝市X镇南麻庄加工厂做矿产品加工,需订做碾子2台,浮选1套。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8日订立有协议书,约定从订做到安装一共是21天,被告应于5月29日安装完毕,但被告直到7月8日才完工,安装试运转过程中,毛病百出,浮选13、14槽不反应,被告修理后有所好转;碾子方面安装螺丝型号不对,钻的是X号的孔,安的却是X号的螺丝,碾子轮不时的滑脱伤及碾子圈;碾子料仓下料不畅,需要专人敲打等。被告虽修了两次,但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仍是事故频发,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让被告继续修理,被告拒绝修理并提出要修理费用。综上,被告应当在保修期内,对其加工的工作成果负有保修义务,但被告不履行义务,造成原告生产经营极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对其加工的工作成果立即免费修理,确保加工的工作成果能正常使用,并赔偿因其加工成果不断出事故影响十天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某辩称,给原告加工的产品并不是一点毛病没有,原告诉称故障频发,多次给我打电话让我修理,我拒绝修理并提出要修理费用,不属实,原告所说的的毛病我已随时排除。我修理大小毛病有4次,最后一次大约是在去年9月10日。此前只要有一点点毛病,原告一叫就去。9月中旬以后,原告没再叫我给他修理。期间我修理的4次,加上原告叫人修理的,总共时间也不超过7天。原告不通过我,找别人修理的费用和更某零件费用,我不应当承担。关于电机问题,导致电机出现问题,是使用方的责任,我不应当承担电机修理费。至于其他方面问题,都不是我的责任。总之原告要求我赔偿的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证明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的相关情况;2.收据及供货清单共4张,证明原告找人修理的费用;3.照片11张,证明被告加工的产品不符合约定;4.王某宝、李某、辛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上述被告加工的产品出现的问题及上述三人替原告修理产品的费用情况。

被告侯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显示为磨损件,磨损件不在保修范围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照片不属实,产品确实是我做的,但无质量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修理无明确日期,与我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与被告侯某于2010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碾子及浮选设备,保修期半年,工期12天,双方对质量无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交付给原告,原告付清费用。随后浮选设备及碾子出现问题,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及时予以修理,后设备再次出现问题,被告没有及时予以修理,于是原告找他人修理,并支付费用2601元,目前原告机器均正常运转。庭审中,原告变更某求,要求被告至少应当支付原告找他人修理所支付费用,被告坚决不同意,至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侯某签订加工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按质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在协议约定的保修范围内,予以免费修理。被告在协议履行完毕后,浮选设备在保修时间内出现问题,前几次均能及时修理,但后来没能及时修理,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找他人代为修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找他人修理产生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加工的产品,无国家标准,且其对设备出现的问题均及时予以修理,后来没有修是因为原告没有通知他,该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支付原告吕某26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董晔锋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某、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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