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上海市A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蒋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之后,原告获悉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查封时间自2008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止。鉴于上述原因,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作废,等被告将房屋出售后,被告退还原告40,000元。同年8月11日,原告获悉该房屋已被解封并另行出售,但被告至今未将40,000元退还给原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x元及利息损失268.3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查阅费1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8.3元以及诉请第2项。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原告支付的购买某房屋定金40,000元。
同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就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区某房屋而签订的居间合同作废,原告同意待被告将该房另售他人后,由被告退还原告定金40,000元。
同年8月11日,原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该房屋权利人已变更为案外人杨某、张某、杨某某。
以上事实,由收据、补充协议、房地产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40,000元后,双方又补充约定原签订的居间合同作废,被告同意等房屋另售后将定金退还给原告。现被告已将房屋另售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8.3元以及诉请第2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定金40,000元。
如果被告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517元,由原告朱某负担50元(已付),由被告蒋某负担1,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