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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与彭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某,女,1962年9月27日,苗族,湖南省花垣县X乡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籍贯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籍贯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花垣县X乡X村X组。

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龙某东、田某,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X区X乡X组。

委托代理罗运刚,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湘运货物快运分公司,地址:怀化市X路X号。

负责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X区X路X号。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地址:怀化市X路(太平洋大厦X楼)。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X镇马坊界X号X栋X单元X室。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吴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与上诉人彭某戊,被上诉人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湘运货物快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石某乙、石某丙及吴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龙某东,上诉人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运刚,被上诉人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湘运货物快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驾驶人石某丙忠驾驶湘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麻阳县往凤凰县方向行驶,13时55分,行经凤凰县X村路段x线x+950M弯道处,越过中心实线逆向行驶,与相对行驶的由彭某戊驾驶的属于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湘运货物快运分公司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石某丙忠当场死亡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号x。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不成一致,吴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遂向凤凰县人民法院起诉。

上诉人吴某、石某乙、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上诉人彭某戊,被上诉人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湘运货物快运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在一审认定事实与责任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湘运货物快运分公司自愿付给上诉人吴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除去已经支付的x元,尚需支付x元(该x元已当场履行完毕)。

二、在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湘运货物快运分公司履行完毕之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向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湘运货物快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x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四上诉人吴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彭某戊承担,退款1000元彭某戊自愿支付给上诉人吴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

四、协议签字后,上诉人吴某、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彭某戊自愿放弃其反诉请求。

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代理人签字后,即时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某戊海

代理审判员龙某波

代理审判员龙某松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龙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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