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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铁十二局郴汝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铁十二局郴汝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部

负责人周某,男,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汉族,

原告中铁十二局郴汝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丁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工友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四川省岳池富胜建筑总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郴汝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部分劳务作业项目发包给四川省岳池富胜建筑总公司。2010年1月9日,被告与四川省岳池富胜建筑总公司负责人唐中云签订《冲孔灌注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对夏蓉高速汝城段的主线、迳口村X路桥冲孔灌注桩工程施工,施工所用锤子由被告自备。2010年1月31日,被告在施工时锤子被卡住,被告花了半个多月的时间未将锤子取出来。2010年9月份,原告为了避免延误工期,另行组织人员用了58天将锤子取了出来。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取锤子的人工费用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同意补偿被告7000元(该款当庭兑清),并同意放弃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并同意放弃向原告要求返还锤子的请求{即(2011)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工友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何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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