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
被告某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黎某。
被告某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火炬城M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
担保人湖南省红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都市晨光大厦1211房。
法定代表人欧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7月6日依法作出(2010)长中民五初字第0391-1、0391-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某某所持有的北京红马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650万元股权、被告某某所持有的北京红马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股权、被告某某、某某共同投资的北京红马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汨罗市红马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所占有的45.x%(价值人民币(略)元)股权及担保人湖南省红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湖南红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价值(略)元股权。现该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某某所持有的北京红马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650万元股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某某所持有的北京红马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股权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告某某、某某共同投资的北京红马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汨罗市红马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所占有的45.x%(价值人民币(略)元)股权的冻结。
四、解除对担保人湖南省红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湖南红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价值(略)元股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尹承丽
审判员熊萍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某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