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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高某,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男,1974年2月23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某,被上诉人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涂某自2005年个人开始承包经营汉寿县X村的盈丰机砖厂,高某从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以每块0.18元的价格多次为其亲属向涂某赊购红砖,并委派本村个体运输司机侯国安、周某、刘开友、彭某华在涂某处提货,累计拖走机制红砖x块,送到高某指定的地点,并由高某或其亲属支付了运费,货款x元经涂某多次向高某催讨未果。2011年1月,涂某将盈丰机砖厂转让他人经营,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涂某享有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派人到涂某处提货,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高某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涂某可随时主张,故对涂某要求高某支付红砖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涂某要求高某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没有约定,不予支持。高某辩称不欠涂某货款,未提交已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遂判决:一、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涂某支付红砖款x元;二、驳回涂某要求高某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涂某负担17元,高某负担19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涂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材料,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砖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涂某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高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涂某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高某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涂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材料:

1、红砖发货单4份,拟证明高某于2008年5月代其弟弟高某堂在涂某承包经营的机砖厂购买x块红砖的事实;

2、证明一份,拟证明涂某不存在威胁一审证人侯国安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高某对涂某的X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涂某的X号证据材料不认可,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实质要件。本院认为,涂某X号证据材能佐证其经营的红砖厂,于2008年5月与高某发生过红砖买卖业务的事实,可作为证据采信。涂某X号证据材料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涂某(为乙方)与汉寿县X村(为甲方)签订《砖厂土地承包协议》,时任双板村X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07年3月至2009年6月,高某多次到涂某承包的砖厂赊购红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派人到涂某经营的机砖厂提取红砖,运输至亲戚家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涂某向高某雇请的司机交付了红砖,司机已将红砖运到了高某指定的地点,高某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审法院应涂某的申请,对不愿出庭的两名知情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是一种职能行为,不受当事人举证的限制和影响,程序不违法。且两名证人以其亲身感知高某与涂某之间购砖、运砖的事实经过向原审法院调查人员所作的客观陈述,能与其在红砖提货单上签名的事实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故涂某要求高某支付红砖款,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高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其与涂某之间未发生红砖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涂某的红砖款,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从对本案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联系进行了综合分析判断后,作出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钦华

审判员刘松林

代理审判员朱某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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