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陈某(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舟,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汪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申请人罗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申请人何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住(略),系何某丈夫。
申请再审人陈某与被申请人汪某、罗某、何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仍不服于2009年11月25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小舟,被申请人汪某、罗某、何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三被申请人在平时没有摆摊的情况下不堆物、撑伞。在政府及有关部门允许摆摊的情况下,汪某摆米豆腐摊位后面可以摆放板凳,但不能摆放摩托车、板车等杂物。
2、陈某门前路面需抹平的地方,由汪某、罗某抹平、抹平的路面属公共区域,供大家使用。
3、陈某家下水道在城建及有关部门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走原汪某堵塞的管道通行,但管道接头应转下河边。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忠莲
审判员张建英
审判员龙利平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