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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王某、袁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女,×年×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王某、袁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袁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王某、袁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2月13日归还x元,同年3月20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袁某向原告借款x元以及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

被告王某、袁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王某、袁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王某、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某、袁某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未及时归还的,原告有权收取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某、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巧浓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紫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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