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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甘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1983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1日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甘某伙同他人至宁波市X村,扳断防盗窗进入袁某某家,窃得远邦牌x电动自行车1辆、煤气瓶4只、美的牌电饭煲1只、娃哈哈冰红茶6瓶、5L装金龙油1瓶,实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41元,后逃离现场。电瓶车、煤气瓶销赃后得款人民币870元。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

另查明,2011年1月5日上午,宁波市公安局邱隘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宁波市看守所抓获刚刚刑满释放的涉嫌盗窃邱隘镇袁某某家电动车等物的犯罪嫌疑人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甘某将涉案赃物退赔给被害人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亚琴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凌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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