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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个体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晚23时40分许,被害人董某某与朋友韩某某等人酒后在秦州区邮政宾馆门口乘坐被告人马某驾驶的出租车(甘x)回家,行驶至天水市一中对面时,董某某下车付给马某10元钱,并敲击车窗让马某将韩某某夫妇送到天河小区。马某嫌董某某敲玻璃太重,遂于董某某发生争执,争吵中董某某将出租车钥匙拔下,二人争执中马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向董某某索回车钥匙还给马某,马某表示让韩某某等人另行乘车,并给董某某找零6元钱,警察劝马某开车离开,让韩某某另行乘车。马某准备上车时,董某某追上去将6元钱打在马某脸上,马某顺势在董某某面部一拳,致董某某受伤。董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董某某共花医药费1400余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书,办案说明,收条及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审理中马某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又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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