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电所职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在秦州区X镇变电站,给金虎虎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获赃款1600元。同月30日和2月1日,被告人刘某分别在秦州区X区天水郡盘旋路,给金虎虎和成乐军两次共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获赃款1600元。
2011年2月9日和10日,成乐军两次共将4500元现金打入刘某提供的农行银行卡中,刘某通过出租车和客车捎带,两次给成乐军贩卖毒品海洛因共4克。同月15日,被告人刘某在天水市X区移动公司门口给金虎虎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从金虎虎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金虎虎、成乐军和李斌的证言,农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和存款业务回单,通讯记录,尿检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晨曦
审判员甄瑾
审判员方琼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