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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于2007年8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08年7月5日14时5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该车沿紫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工路交叉口东50米处停车开门时,与骑电动车的黄继红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继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继红在住院期间,原告垫付黄继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x.80元。原告与黄继红之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经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原告还应支付黄继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诉讼费等计7880元,承担一审诉讼费522元和二审诉讼费50元。

另查明,2008年3月15日,豫x号轿车变更为豫x号。车主由安阳市大众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王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黄继红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垫付黄继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x.80元,经一二审判决,原告还应给付黄继红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7880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口头或书面向原告说明免责条款,该些费用均在原告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与法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王某x.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应当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第三人黄继红超出国家基本医疗费用保险标准的费用为x.4元,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7880元的营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应当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黄继红超出国家基本医疗费用保险标准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继红所用的药品超出国家基本医疗费用保险标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不应负担营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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