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X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系天水市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持伪造的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甘x号大型普通报废客车沿平南镇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处时,与在公路上打胡麻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受伤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右颞枕)、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膝关节脱位。又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属重伤;右膝关节脱位(肌腱、韧带断裂)引起右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属重伤;其右腓总神经损伤引起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属重伤。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发当日21时向天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报案,并在被害人张某某救治期间支付其救治费x元。审理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亲属于某甲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乙、田某、于某丙、白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车辆信息及甘肃省礼县X路运输管理局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报废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于某甲在事发后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代理审判员崔小梅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