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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祝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系申请人之父。

被申请人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

申请人祝某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易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进行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金5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8月31日18时20分许,被申请人易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由石泉县X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驾车行驶至迎宾路中段,右转弯进入国税大厅南侧的建筑拆迁工地院内时,与正在建筑拆迁工地院内空地玩耍的行人祝某甲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祝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祝某甲不负此起事故责任。为了便于生效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申请人易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

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孙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3诤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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