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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某叶某、宁波某木业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员。

被某:叶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宁波某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X区。

被某:宁波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宁波某木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宁波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某叶某、宁波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某叶某及被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浙XXX出租车车辆所有人。2011年1月19日,孙某驾驶浙XXX出租车以正常车速于直行线上通过宁波市X区X路X路的十字路口信号灯处绿灯时,与被某叶某驾驶浙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认定被某叶某未按规定让行,孙某无过错,被某叶某承担交通事故全责。浙XXX机动车在被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垫付维修费4200元,并因此停止营运8天。要求被某叶某、某公司赔偿原告修理费4200元,停运损失4800元,合计9000元;要求被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某叶某、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修理费4200元无异议。停运损失4800元不认可,只认可停运一天,损失按照相关标准计算。

被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有效投保期限内,对维修费没有异议。停运损失8天,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某、辩称主张,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浙XXX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某某公司、在被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维修费为4200元均无异议,且有《物损交通事故见证卡》、定损协议书、自行协商处理记录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某争议事实为:原告主张的停运8天造成4800元损失是否有依据

原告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宁波海曙施清汽车修理店的维修材料工时结算单、维修发票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因事故造成出租车停运8天的事实;

2、宁波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车辆租赁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误工费停运损失为每天600元(其中上交费300元,油料费100元,日夜班司机收入各100元)。

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某叶某、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明写的是8天,而维修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1年1月20日,停运只有1天,只认可1天;被某保险公司认为维修发票与证明相矛盾,实际维修时间3-4天较为合理;原告解释是提前开具发票,可以早点向被某理赔,但当时临近春节,否则可以提前2天左右维修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原告也陈述有临近春节因素导致维修时间较长,被某叶某、某公司主张的维修时间为1天显然过低,本院酌定因维修造成原告出租车停运3天。

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某叶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运期间油料费不会产生,且孙某为夜班司机,愿赔偿夜班损失;被某保险公司认为油料费不会产生,应按500元每天计算停运损失。本院认为被某叶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日班司机也未受伤,本院确定停运损失为每天400元。

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系浙XXX出租车车辆所有人。2011年1月19日,孙某驾驶浙XXX出租车以正常车速于直行线上通过宁波市X区X路X路的十字路口信号灯处绿灯时,与被某叶某驾驶的浙XXX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某叶某未按规定让行,孙某无过错,被某叶某承担交通事故全责。浙XXX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某某公司,在被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支付浙XXX出租车维修费4200元,并停止营运3天,停运损失为1200元。

本院认为:被某叶某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某叶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宁波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4200元、停运损失1200元,合计5400元,扣除被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被某叶某、宁波某木业有限公司尚应赔偿3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某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华波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顾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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