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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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温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x),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住(略)-02夕阳大道X号。

委托代理人余心耀,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彩权,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嘉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村委会主任。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永嘉县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年1月5日向被告永嘉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心耀,被告永嘉县房产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第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彩权,证人赵某林某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瓯北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9月9日,被告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林某颁发了永房权证瓯北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林某;房屋坐落瓯北镇X村;丘(地)号BX-X-X;产别私产;结构混合;房屋层数X层;建筑面积38.32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四至东面临时棚、南面巷弄、西某、北面滴水地。被告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林某提出登记申请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一份,以证明永嘉县房产管理局依法受理林某申请登记的事实;3、林某的身份证、永嘉集用(2002)字第3-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东方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林某申请登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林某所有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系新加坡籍华裔,在永嘉县X村有五间祖遗房屋。2009年10月,原告回家探亲时发现第三人林某在原告的道坦内建造了房屋,经调查,被告于2002年9月向第三人林某颁发了永房权证瓯北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赵某甲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某甲的护照及中文译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认证,以证明赵某甲的身份;2、赵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有祖遗房屋坐落在瓯北镇X村;3、1998年赵某甲房屋及道坦照片3份,以证明赵某甲房屋的原状;4、2010年赵某甲房屋与第三人林某房屋照片5份,以证明赵某甲与第三人房屋的现状;5、证人赵某林、赵某恩、赵某林某证明1份,以证明赵某甲房屋原状及第三人非法建造房屋的事实;6、证人赵某丙证言,以证明原告房屋原状及第三人非法建造房屋的事实。

被告某某房产管理局辩称,2002年6月17日,第三人申请房产登记,被告经审查后,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林某某述称,第三人的房屋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瓯北镇X村民委员会未作陈述。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林某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违法用地处理申请表、罚没财物统一收据;2、赵某某房屋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附图。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林某某的身份证,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足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认为该证据虚假,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人民政府向林某某颁发的,应予采信;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内容中林某某的房屋建于1976年,因与林某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违法用地处理申请表、罚没财物统一收据、赵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附图的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据内容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照及中文译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认证,足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应予认定。对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的照片5份,各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1998年原告房屋的照片3份、证人赵某丙出庭证言,能够与林某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违法用地处理申请表、罚没财物统一收据、赵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及附图相互印证,证明林某某的房屋建于1998年3月15日以后,应予认定;第三人林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证人赵某、赵某、赵某丙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故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某某系新加坡籍华裔,在永嘉县X村有一处祖遗房屋,并分别于1997年12月31日、1998年8月24日领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尔后,第三人林某某在原告赵某某房屋的南面道坦内建造了一间房屋,1999年7月16日,第三人以该房屋未经审批为由,要求处理。1999年7月22日,某某国土资源局(原永嘉县土地管理局)决定将该房屋予以没收拍卖,并由第三人以4640元购回。2002年7月15日,永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2年6月17日,第三人以诉争房屋建于1977年前为由,向被告某某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供了身份证、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某某房产管理局经审核后,于2002年9月9日向第三人林某某颁发了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房屋建在其道坦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是对房屋权属进行确认的行政行为,只有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向林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对诉争房屋权属的确认。虽然赵某某诉称涉案房屋建在其道坦内,但赵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道坦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归其所有,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赵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赵某某主张诉争房产行政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赵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良海

审判员陈光欣

人民陪审员戴新建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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