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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苏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王X),男,21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1年3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行政拘留,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马某、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马某、苏某伙同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X号,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蔡××停放在该楼道内的一辆爱玛牌脚蹬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爱玛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99元。

二、2010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马某、苏某伙同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邵庄X号,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秦×停放在该处一楼的一辆北京裕兴牌脚蹬式蓝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北京裕兴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78元。

三、2010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苏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X号一楼,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处一楼的一辆波滋蔓牌蓝色脚蹬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波滋蔓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四、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某、苏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X号,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一楼的一辆安琪儿牌折叠型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安琪儿牌折叠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2元。

五、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马某、苏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一楼的一辆白色踏板式森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森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60元。

六、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苏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X号,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姚××停放在该处一楼楼道内的一辆阿米尼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阿米尼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七、2010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马某、苏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X号负一楼地下室,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曹×停放在该地下室的一辆飞鸽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飞鸽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

八、2010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马某、苏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X街,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孔××停放在该楼一楼的一辆森地牌脚蹬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森地牌脚蹬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九、2010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苏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于××停放在其住处一楼的一辆爱玛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爱玛牌红色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十、2010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马某、苏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X号,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曹××停放在该处一楼院内的一辆森地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森地牌黑色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十一、2010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马某、苏某伙同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X号,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一楼的一辆飞鸽牌银白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飞鸽牌银白色踏板式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4元。

十二、2011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苏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楼道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苏某负责望风,马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被害人杨××停放在该楼道内的一辆飞鸽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苏某骑着该电动车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飞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马某、苏某实施盗窃1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马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苏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苏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苏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苏某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马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陈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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