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退休职工,住(略)(略)(略)。
原告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退休职工,住(略)(略)(略)委托代理人鲍某进(特别授权),男,居民。
被告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驾驶员。
被告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泉客运公司。住某地:安康市X镇X路。法定代表人王一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泉客运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某地:安康市X街X号。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逢杰(特别授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鲍某与被告费某、安康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石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石泉客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进,被告费某,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泉客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鲍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早10时许,鲍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赵某由池河镇向石泉县城正常行驶,行驶至县文教局门前,被告费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由城西三角地向大桥方向行驶突然掉头左转弯将二原告撞翻,造成二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费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赵某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略)93元。2、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鲍某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某9080元。3、案件受理费某二被告负担。
被告费某辩称,被告陈某的事实属实,赔偿的数额由法院判决。
被告石泉客运公司辩称(书面),我公司与王隆才签订有《陕x号车承包合同书》和《安全责任书》,合同载明了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况且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予以赔偿。
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
2、石泉客运公司是否应承担二原告的赔偿。
原告赵某、鲍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简易),以证明费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2、赵某在石泉县中医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住某病案首页、住某、出院记录、住某病历、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等住某资料,以证明赵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
3、鲍某在石泉县中医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住某病案首页、住某、出院记录、住某病历、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等住某资料,以证明鲍某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受损的诊断及治疗经过;
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赵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损,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
5、赵某户口薄,以证明赵某属非农户口。
被告费某、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费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赵某、鲍某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某结算收据、费某明细汇总单,以证明赵某、鲍某在石泉县中医医院治疗中的医疗费某出数额及费某是由费某支出;
2、陕x号车辆行驶证、费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陕x号车辆的所有人是石泉客运公司及费某具有驾驶车辆资质。
原告赵某、鲍某,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石泉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客运车辆(公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以证明陕x号车辆属承包经营及在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赵某、鲍某,被告费某,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费某驾驶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石泉县城西三角地往石泉县城汉江大桥方向行驶;原告鲍某驾驶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其妻赵某由石泉县X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于09时40分许,当费某驾车行驶至石泉县城文教局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鲍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某撞,造成鲍某、赵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日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费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赵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赵某、鲍某受伤后当日同在石泉县中医医院住某治疗。赵某诊断为:1、左髌骨下缘骨折;2、左膝关节退变;3、头皮血肿;4、右某、左膝部软组织损伤。赵某治疗期间住某70天,支出医疗费7694(略)04元。鲍某诊断为:1、右某部软组织损伤;2、左肩、手部及右某部软组织损伤。鲍某治疗期间住某51天,支出医疗费6056(略)13元。
另查明,赵某、鲍某治疗期间,费某派人护某并承担住某期间的生某费,共垫付医疗费某费某共x(略)17元。另费某驾驶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
庭审中,赵某表示不要求鲍某赔偿;费某表示超过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由其赔偿,不要求石泉客运公司赔偿,赵某、鲍某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被告费某驾驶陕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鲍某驾驶陕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赵某)发生某撞,造成赵某、鲍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发生某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鲍某虽然受伤,但无伤残等级,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某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对赵某、鲍某请求的住某伙食费某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赵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7694(略)0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某3500元、残疾赔偿金x(略)3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赵某身体残疾,给其精神、生某、劳动方面带来很大的创伤和影响,故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参考费某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某水平,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为宜。认定鲍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6056(略)13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某255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起事故赵某、鲍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安康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费某肇事给赵某、鲍某造成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某医疗费7694(略)04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某3500元、残疾赔偿金x(略)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共计x(略)34元,由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7688(略)27元(交强险5623元+第三者责任险2065(略)27元)、护某3500元、残疾赔偿金x(略)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合计x(略)57元。超出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部分1405(略)77元由费某赔偿赵某984(略)04元,赵某自行负担421(略)73元。
二、原告鲍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某医疗费6056(略)13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某2550元,共计9626(略)13元,由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5982(略)58元(交强险4376+第三者责任险1606(略)58元)、护某2550,合计8532(略)58元,超出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部分1093(略)55元,由费某赔偿鲍某765(略)49元,鲍某自行负担328(略)06元。
三、驳回赵某、鲍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赵某负担130元、鲍某负担27(略)50元,费某负担367(略)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