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略)。
代表人:薛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跃龙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越溪交管站职工,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为与被告吴某甲、林某、吴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因被告吴某乙下落不明,2011年5月9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某的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8日裁定准许。2011年8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吴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并签订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吴某甲、吴某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的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74‰,借款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到2010年8月25日,保证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第15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某用由被告承担等。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吴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某乙亦未代为承担清偿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吴某甲尚欠原告借款x元,利息1532.52元(截止到2011年1月30日)。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所欠利息1532.52元(截止到2011年1月30日),此后的利息按月息11.61‰算至本息还清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某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吴某甲承担;二、被告吴某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甲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某乙为被告吴某甲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合同第12条约定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第15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律某代理费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吴某甲的事实。
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吴某甲截止到2011年1月30日尚欠利息1532.52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某1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告贷款没有办理合格的手续,都是根据被告吴某甲以前向原告借款所用的资料复印的。被告吴某甲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看到过钱款,实际借款人是吴某乙,由吴某乙直接从原告那拿走借款。被告吴某甲既然在合同上签了字还是有责任的,愿意归还本金,但要根据自己的能力来还,利息、律某、诉讼费不愿承担。
被告吴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
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吴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吴某甲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某甲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某甲借款以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吴某乙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系被告违约。被告吴某甲应承担还本付息,并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某代理费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乙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吴某甲辩称借款并未交付给其,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交付款项的重要凭证。被告吴某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款项已经交付。被告吴某甲的答辩缺乏事实和法律某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1532.52元(计至2011年1月30日),2011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1.6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越溪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某代理费损失1000元;
三、被告吴某乙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被告吴某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某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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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海霞
审判员周方园
代理审判员仇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