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上游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3)。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羊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2)。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华湘君,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上游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170-X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被告在宁波银行票号为GA/x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x元。2011年6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上游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10日,宁波新成包装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号为GA/x,票面金额为x元,付款行为宁波银行,汇票到期日2011年6月10日,收款人为富阳市茂宏纸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几经背书,原告为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2011年6月3日,原告背书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并委托收款。后持票人请求付款被拒绝,被告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因遗失该汇票向宁海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宁海法院受理后,进行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因无人申报权利遂做出判决,判令该汇票无效,被告有权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原告认为原告是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被告并非该汇票的持有人,但却以汇票持有人的名义向宁海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获得请求支付权,显然侵犯了原告的汇票权利,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票据法》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票据损害赔偿原告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上游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某下:
1.2010年3月17日宁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一份,证某宁海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判决宣告汇票无效,并且自判决公告之日起,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事实,也证某被告并不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但却以最后合法持有人的身份申请公示催告,侵犯了原告对该x元汇票请求支付的票据权利。
2.承兑汇票原件一份,证某背书签章连续,原告是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
3.俞开荣出具的证某一份,证某原告所持有的汇票是由俞开荣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并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告才是真正的票据合法持有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某、转让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赠与关系,所以原、被告不存在基础的交易关系。根据票据的文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被背书人的名称应当由背书人书写,而该汇票上面的被背书人的名称是原告自行打印盖章上去的,所以从票据的文义表面看也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并不是真正的票据合法持有人。原告认为被告在申请公示催告确认的请求支付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是不存在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某下:
富阳市茂宏纸业有限公司证某一份,证某被告系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原、被告提供的证某,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某下:
原告提供的证某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某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某原告系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也不能证某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能够证某本院已宣告号码为GA/x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某2,被告对汇票原件除被背书人栏中的原告有异议外,其他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当时把章盖好以后,没有填被背书人的名称,被背书人系原告自行填写,不能证某原告是合法持有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某予以认定。证某3,被告认为证某形式不合法,这是一份证某证某,开庭时证某已经参加旁听,证某证某不合法,这份证某不能证某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正好能证某原告并不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本院认为,证某应出庭作证,原告未在举证某限内申请证某出庭作证,开庭时原告请求该证某出庭,但该证某已参加了旁听,故本院未予准许。该证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某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某,原告对证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某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某被告曾经持有该汇票,并不能证某是汇票最后持有人。本院认为,该证某只能证某被告曾经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2月10日,宁波新成包装有限公司向富阳市茂宏纸业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号码为GA/x,汇票金额为x元,付款银行为宁波银行,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6月10日。富阳市茂宏纸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收到汇票后在背书人签章栏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该汇票几经转手到原告手中,原告在被背书人栏盖上原告公司名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以汇票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2011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1)甬宁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GA/x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1年6月7日,原告向银行委托收款遭拒。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原告是否有权因被告申请宣告票据无效而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辩称被背书人栏系原告自行盖章,非被告书写,且原、被告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故被告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该条规定,被背书人栏的原告名称虽系原告自己所盖,但与被告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可以认定被告将票据背书转让出去,原告受让该票据。票据的本质属性是无因性,票据一旦签发,其产生的票据关系即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基础关系,即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票据法》第十条强调基础关系仅适用于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而本案诉争的票据已经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故即使原、被告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也不影响原告作为持票人,也是最后被背书人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而被告已将该票据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法院宣告无效,致使原告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被告损害了原告的票据权利,原告享有对其前手即被告的追索权,被告应偿付原告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游纸业有限公司汇票金额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杭州富阳金昌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海霞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朱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