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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刘某乙、张某、刘某丙、钟某、王某、杨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张某到庭,被上诉人钟某、王某、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豫x轿车、被告杨某丁乘坐该车行至水冶辅岩路陶瓷城临时停车时,被告杨某丁突然开门,将原告刘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致原告刘某乙及车上乘坐的原告张某、刘某丙受伤。三原告于当日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某乙伤情诊断为多发牙齿外伤性缺失、牙齿挫伤、下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原告张某伤情诊断为颌面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某丙头部肿胀、呕吐不止。原告刘某乙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518.05元,原告张某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289.84元,原告刘某丙支付医疗费220元。2010年5月11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刘某丙无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26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刘某乙的摩托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伤价值为310元,原告刘某乙支付鉴定费15元。2010年11月5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乙缺失的牙齿需要安装义齿,按照目前临床常用的烤瓷牙技术,共需做七颗烤瓷牙,每次费用约4500-5600元人民币,烤瓷牙使用期限约7-10年。原告刘某乙支付鉴定费1080元。豫x轿车车主为被告钟某,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该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如果不足,再根据责任大小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可按当地实际情况赔偿,原告需要安装义齿,属于交强险规定的辅助器具费用,但应按普通适用的标准掌握。原告要求的停车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2518.05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10元、车损评估费15元、鉴定费1080元、义齿安装费用x元,共计x.0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289.84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389.8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医疗费22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146元,由被告王某、杨某丁各负担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令赔偿受害者的医疗费数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应按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比例予以承担。而且依照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中由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外的金额x.89元和车损评估费15元、鉴定费1080元的事项。

被上诉人刘某乙、张某、刘某丙辩称,责任由谁承担应当依法判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望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钟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王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杨某丁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在交强险承保数额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责任限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晓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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