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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施某与被告蒋某、黄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暨原告施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施某与被告蒋某、黄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翔,被告蒋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焕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施某起诉称:施某系原告何某的丈夫,施某的父亲。2010年12月14日中午,施某驾驶浙XXX号轿车,途经鄞州区X镇钱湖大道钢架桥自西向东进入钱湖丽园交叉路口时,车头与右侧由被告蒋某驾驶的浙XXX号轿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施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月28日死亡。该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医疗费x.41元,护理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5616元,车辆施某费850元,合计x.41元。因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x元,余额按同等责任由蒋某承担50%,扣除其已付的x元,尚需再支付x.21元。

被告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款项预付、保险情况属实。原告的索赔项目中,护理期间应扣除重症监护的时间,护理人数及价格也过高;重症监护期间不能进食,不存在伙食补助;交通费、住宿费不当;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审理中,各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且有户口簿等相关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施某系(略)X村居民,近年常住在宁波市X镇工作,原告何某系其妻子,施某系其女儿。2010年12月14日中午,施某驾驶浙XXX号轿车,途经鄞州区X镇钱湖大道钢架桥自西向东进入钱湖丽园交叉路口时,车头与右侧由被告蒋某驾驶的浙XXX号轿车车头正面发生碰撞,造成施某受伤后于次月28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施某驾驶车辆在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蒋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浙XXX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事后,被告蒋某预付给原告x元。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

2、护理费收条三份,以证明已支付的部分护理费。

3、车辆施某费、拖车费发票,以证明处理事故车辆的费用。

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交通费用。

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因施某伤后在重症监护病房治疗,无需另行护理,故不需另行支付护理费;交通费发票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收条系个人出具,但无个人相关信息,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交通费发票客观上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该项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其余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均予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各方的陈述,确认下列事实:

事故发生后,施某即被送到鄞州第二医院抢救,诊断为颈髓损伤、四某、颈椎骨折伴脱位等,在重症监护病房住院治疗,经对症处理后因家属要求于2011年1月8日出院,当日转入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1月28日,施某死亡。施某在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治疗期间,在重症监护病房治疗4天,其余在普通病房,需两人护理。事故后,原告方支出医疗费、急救费x.41元,车辆施某费850元,交通费约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法规,导致施某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某八条的规定,应当由相关各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护理费,车辆施某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其中护理费根据在普通病房的治疗时间酌情确定为2880元;死亡赔偿金因施某系农村居民,事故前仍居住在农村,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宁波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原告所诉误工费由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x.41元。由于被告蒋某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x元;因施某对事故发生与被告蒋某有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蒋某承担约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一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施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蒋某赔偿原告何某、施某各项损失x元,扣除已付的x元,余款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某、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4元,减半收取4042元,由原告负担1467元,被告蒋某负担1575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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