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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23日、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雪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车辆为沪C-x桑塔纳轿车。2009年2月18日,驾驶员胡文军驾驶投保车辆发生单车事故,造成车辆和路桥损坏。原告为此支付路桥修理费人民币18,000元,车辆修理费4,468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不予理赔。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486元。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保险合同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2、沪C-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是投保车辆的事实;

3、胡文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胡文军的事实;

4、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桥梁修理费18,000元,车辆修理费4,468元的事实;

5、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桥梁损失进行评审的事实;

6、拒赔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赔的事实。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由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离现场,未及时报案,致使被告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有权拒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由姜海明报案,驾驶员不在现场的事实;

2、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依据条款被告有权拒赔的事实;

3、被告的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不在现场的事实;

4、报案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报案人姓刘,而不是原告或驾驶员的事实;

5、照片复印件5张,证明事故发生不符合常理,不排除驾驶员故意撞击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打印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手写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故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被告的定损。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打印部分)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6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和证据5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也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单方面出具,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机动车为沪C-x桑塔纳轿车,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载明的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和保险期限同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9,300元。

2009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胡文军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绿洲江南园的一座绿州桥上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车头损坏、桥护栏被撞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绿洲江南园保安负责人姜海明即向朱家角派出所报案。次日8时40分,原告委托刘姓人员向被告报案,被告接报后于上午赶至现场查勘,并同报案人一起查看事故车辆。当日被告未联系原告和驾驶员。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根据被告调查因报案人非驾驶员本人,造成被告对真实情况无法核实,故拒赔。

另查明: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为4,468元,桥梁损失金额为18,0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同意为沪C-x桑塔纳轿车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在投保车辆出险后,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桥梁及被保车辆受损的后果,对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虽然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的非驾驶员本人,但原告方已在双方约定的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如果保险公司对发生的事故存在疑问,理应采取必要的措施诸如酒精测试等,对事故进行调查。然被告未通知驾驶员进行调查,其法律后果自负。被告现以驾驶员逃离现场、存在酒后驾车等嫌疑为由拒绝赔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22,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70元,减半收取,计180.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以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审判员潘志毅

书记员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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