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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张××、高××为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魁,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女。

被告高××,男。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高××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10日依法向被告张××、高××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6月14日被告借我现金x元,同年9月18日又借我现金x元,当时我认为都是一个单位的,她爱人又是725研究所的,对她很放心。到2009年就和她无法联系上,找她爱人高××也说不知道她去哪里了,她借办事处同事几个人的钱都说给子女买房子花掉了,二被告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张××、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张××系同事。2007年6月14日、9月18日被告张××以爱人高××生病住院需要用钱为由,先后向原告孙某借款两次,并出具借款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孙某现金x元整,月息2分”;“今借孙某任现金x元整,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高××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21日双方在洛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向原告孙某借款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高××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

孙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9月18日按x元本金计算;2007年9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x元本金计算。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60元,保全费724元,由被告张××、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杨某顺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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