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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应道秧,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311-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薛某、孙某所有的位于宁海县X街X路X弄X号价值x元的房产。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应道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中旬被告薛某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1年8月1日由被告薛某补充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薛某、孙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薛某、孙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薛某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以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被告孙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本案借款数额较大,超过日常生活所需,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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