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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费某与被告叶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蔡淼江,宁波市导源法律某务所法律某作者。

委托代某人:冯俊翔,宁波市导源法律某务所法律某作者。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费某与被告叶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的委托代某人蔡淼江、冯俊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费某起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代某、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某一切费某由被告负责,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0年9月2日,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只得诉至法院,为此支出代某7500元。现要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代某75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费某举证如下:

1、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2%、如发生纠纷诉讼费、律某、执行费某被告负担的事实。

2、宁波市导源法律某务所代某发票一份、当庭提供委托代某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代某75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叶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委托代某合同,该证据属于补强证据,代某用按照相关的规定收取,原告有合理的说明;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费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照相关法律某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发生时约定如果产生纠纷律某等费某由债务人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应归还原告费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起。

二、被告叶某应支付原告代某7500元。

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3元,减半收取2582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某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某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某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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