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宁海县西店中友电器厂与被告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海县西店中友电器厂,住所地宁海县X镇XXXX。

负责人:梅某,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晓程,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某平,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海县西店中友电器厂与被告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西店中友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葛晓程、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西店中友电器厂诉称,2008年3月23日,原告招用被告为压机车间注塑操作工。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31.49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某。2009年5月18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的工作车间操作塑料压机加工产品,人爬上机器右手去拿产品时,右手及腕部被机器压伤,当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09年11月6日,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五级。原告认为,1、根据原告向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工资清单,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31.49元,而非裁决书确认的1437.26元,因此以1437.26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错误的。2、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后,没有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到2010年1月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因未签订劳动合某支付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根据宁波市相关规定,即使要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应该是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标准。故对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特诉至法院,要求按照1131.49元/月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该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经济补偿金、第三项双倍工资、第五项的社会保险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⑴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⑵工资清单13份,拟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31.49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录用时间、受伤经过、治疗经过及伤残等级等均属实。被告认为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是正确的,现要求法院按照该仲裁裁决内容作出判决,即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计x.76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74.52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2733.92元;4、原告为被告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5055.4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

⑴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⑵宁劳鉴[2009]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及浙劳鉴结字[2010]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伤经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五级的事实。

⑶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病历、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治疗情况及出院后状况的事实。

⑷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6份,拟证明被告受伤后需休息6个月的事实。

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⑹宁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提出异议,认为工资清单已被原告涂改、修正过,且2008年8月份工资清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2008年12月份、2009年1月份的工资清单上没有签名。但考虑到诉讼成本,被告不要求鉴定,认可2008年8月份、12月份、2009年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279.7元、988.5元、627.7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有“工资标准”、“扣除金额”、“实发金额”三个项目,有“实发金额”的以“实发金额”为准,有两个“实发金额”的,以第一个“实发金额”为准,没有“实发金额”的以“工资标准”为准,本院核定被告2008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分别是1682.63元、915.47元、1001.26元、1279.7元、1920.73元、1275.36元、984.27元、988.5元、627.79元、842.62元、1765.64元、2009.02元。

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⑷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伤只需休息3个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为被告不愿缴纳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原告不能以被告不愿意就不投保,且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⑹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及第一个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没有生效。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正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3日,原告招用被告为压机车间注塑操作工。被告2008年5月份至2009年4月份的工资分别是1682.63元、915.47元、1001.26元、1279.7元、1920.73元、1275.36元、984.27元、988.5元、627.79元、842.62元、1765.64元、2009.02元,故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82.26元(被告2009年1月份、2月份工资低于宁海县最低工资标准,故不予计算在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某。2009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的工作车间操作塑料压机加工产品。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爬上机器右手去拿产品时,右手及腕部被机器压伤。被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2009年11月6日,宁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系工伤。2010年1月3日,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五级。201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宁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8月10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劳鉴结字[2010]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五级。2010年11月22日,宁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2010年12月9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其要求原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131.49元/月,但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16元(1382.26元/月×16个月=x.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1838元/月×30个月=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为x元(1838元/月×30个月=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25元/天×70%×14天=2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938.6元(被告住院14天,遵医嘱休息6个月,1382.26元/月÷30天×194天=8938.6元),以上合某x.76元。

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违反此规定的,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某,且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因被告不愿意缴纳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才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4.52元(1382.26元/月×2个月=2764.52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其可以要求双倍工资的期间是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于2010年1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2008年4月23日至2009年1月8日已经超过时效,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3月22日并未超过时效。被告要求支付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3月22日双倍工资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3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差额2739.8元(被告2009年1月份、2月份的工资低于宁海县最低工资标准,因此2009年1月份、2月份双倍工资的计发基数按照850元/月,850元/月÷30天/月×51天=1445元,1765.64元/月÷30天/月×22天=1294.8元)。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请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故参照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标准219.8元/月缴纳。被告于2008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5055.4元(219.8元/月×23个月=505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海县西店中友电器厂应支付被告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938.6元,以上合某人民币x.76元。

二、原告宁海县西店中友电器厂应支付被告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4.52元。

三、原告宁海县西店中友电器厂应支付被告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差额2739.8元。

四、上述三项合某人民币x.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宁海县西店中友电器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唐某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08年3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5055.4元。

六、驳回原告宁海县西店中友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宁海县西店中友电器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巧丽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章灵燕(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