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张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64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常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购买的东风牌豫C-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张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预先交纳次月管理费及代缴的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并服从交通行业部、厅、局等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合同到期后,张某某在不欠二运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二运公司,张某某承担过户所需费用;张某某在经营期间,有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或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超过一个月等情况之一的,二运公司无需通知张某某,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和使用权及车辆有关手续。张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交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11月后不再向二运公司缴纳各项费用,二运公司多次向张某某催缴,张某某拒不缴纳,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解除;判令张某某将其东风牌豫C-x号货车过户出二运公司,过户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在庭审中,原告二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04年10月30日二运公司下属的高速快运客运分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货车合作经营关系,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应将其所有的豫C-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所有费用。

证据2、行车证一份。证明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东风牌货车入户在二运公司。

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至2008年11月,之后未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违约事实。

证据4、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身份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0日,二运公司下属的高速快运客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张某某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购买的东风牌豫C-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由张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预先交纳次月管理费及代缴的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并服从交通行业部、厅、局等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合同到期后,张某某在不欠二运公司各种费用的前提下,可以续签合同或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张某某承担过户所需费用;张某某在经营期间,有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或拖欠各项费用或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欠款超过一个月等情况之一的,二运公司无需通知张某某,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和使用权及车辆有关手续。在合同履行期间张某某交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11月,后不再向二运公司缴纳各项费用。2009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为此,二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高速快运客运分公司系原告二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原告二运公司依法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现原告二运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张某某将其东风牌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所需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合同在2009年10月30日到期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现无需解除合同,故原告二运公司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C-x

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

担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跃华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