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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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抢劫罪、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30日起算,扣除原已羁押的7个月零2天,至2014年11月27日止),后送至新郑监狱服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押回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熊某、郭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谢某伙同孟威、李某、孙恒恩(三人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河南省延津县X村北一废弃料场内,发现该料场内有一台变压器后预谋盗窃,谢某按照分工将汽车开走,被告人侯某负责望风,孟威、李某、孙恒恩实施盗窃。后被该料场看守人员雷XX发现,被告人侯某和孟威、李某、孙恒恩分别持撬杠、扳手对雷XX进行恐吓,孟威、李某、孙恒恩将变压器三组铜芯拆卸,李某与被告人谢某联系开车过来接应,后将所盗铜芯运至谢某家,由被告人谢某收购。经鉴定被盗铜芯价值8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威、李某的供述、证人雷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刑初字第X号、本院(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各自成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谢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侯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30日起,扣除原已羁押的7个月零2天,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全法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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