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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侯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所开的饭店就餐,多次吃饭其欠3234元,结账后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多次催要未某,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所欠饭费3234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2、营业执照一份;3、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本市X镇开一运海饭店,被告在原告饭店中陆续就餐,经结账被告欠原告饭费323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了欠条。原告索要未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开饭店中就餐,经结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饭费。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饭费款323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某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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