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李某诉某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1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9000元,多次向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9年9月15日被告陈某书写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5日,被告陈某借原告李某现金9000元,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索要未果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借款时对利息未作约定,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人民陪审员赵坤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