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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谢某诉某某、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某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某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某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某廖鸿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蒋某、谢某诉某告马某、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华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谢某及其委托代理某理某某,被告马某、西华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某胡永正,被告中华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某廖鸿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2日,被告马某驾驶被告西华公交公司的豫x号出某车,在西华县X路X路口撞在原告谢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上,并将乘坐人蒋某撞伤,经西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蒋某无责任。因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1663.40元,误工费210元,护理某210元,住(略),乘坐“120”救护车的车费3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谢某修车费400元,因砸坏环保树木而赔偿的690元、评估费100,以上合计6113.40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马某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西华公交公司辩称,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某费、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某实的成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次要责任,蒋某无责任。2、蒋某的入院证、出某、医疗票据,以此证明原告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七天,花医疗费1663.40元。3、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蒋某的伤情为枕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4、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鉴字第【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以此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谢某的车将路旁的花木砸坏,赔偿西华县城市服务管理某心花木损失690元,评估费100元。5、收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谢某的三轮车损坏花修理某400元。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马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马某的驾驶证、豫x号车的行驶证,以此证明马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豫x号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西华公交公司、中华财险周口公司对被告马某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西华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但被告马某、中华财险周口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原告不一定支付给受害单位,该鉴定未经二被告同意,属单方委托,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双方均向交警部门交的有押金,原告应当赔偿的花木损失已从押金中扣除,所以,该证据应作有效证据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正规发票,同时还要有评估结论相印证,现提供的是一张白条,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日,被告马某驾驶被告西华公交公司的豫x号出某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西华县X路西头,向南拐弯时与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展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长平路路口的原告谢某相撞,将三轮汽车乘坐人蒋某撞伤,同时,还将谢某的三轮车撞坏,三轮汽车所载物将道旁的花木砸坏。该事故经西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负次要责任,三轮汽车乘坐人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于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5月8日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63.40元,经医生诊断,蒋某的伤情为枕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谢某砸坏道旁的花木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损失为690元,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西华公交公司于2010年5月9日为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出某车违反交通管理某规与原告谢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西华公交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中华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马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华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另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和被告西华公交公司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663.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蒋某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210元。3、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每天20元计算,共140元。4、护理某,一人护理,每天30元,共21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140元。6、财产损失费及评估费790元。原告要求赔偿乘坐“120”救护车的车费30元及车辆损失费400元的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蒋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因其伤情显著轻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1663.40元,误工费140元、护理某210元、营养费140元、住(略)。赔偿原告谢某财产损失费69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153.40元;

二、被告马某、西华县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某、谢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某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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