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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男,现年40岁,汉族,住(略)。

被告晋某(晋某),男,现年41岁,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诉被告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被告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羊毛成品计款5万多元,已偿还部分欠款,下欠x元,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羊毛款x元,已经偿还部分欠款下欠x元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2009年9月3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羊毛款x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羊毛成品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成品收据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羊毛成品总价款x元,已付原告款x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已偿还原告羊毛成品款x元,还下欠原告羊毛成品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收购原告羊毛成品计款x元,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欠款,下欠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羊毛成品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偿还欠款,愿意偿还原告羊毛成品,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王亚玲

审判员王超

二零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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